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鹿为马,当代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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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秦帝国宦官,在秦始皇、秦二世两朝,玩弄权术、两面三刀、严刑峻法、残暴阴毒,最终导致陈胜、吴广揭竿而起,秦朝覆灭。

  赵高为秦王朝的覆灭作出了永垂不朽的巨大贡献。

  成语“指鹿为马”,就是赵高留给世人刻骨铭心的杰作:

  “指鹿为马”,成了颠倒善恶、颠倒是非、颠倒美丑、毒害心灵的阴毒手段;成了败坏道德、败坏法纪、专横跋扈、腐蚀社会的指路神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忠实地继承和发扬了毒害心灵的阴毒手段,高亢地举起和捍卫了腐蚀社会的指路神灯。

  事实如下:

  本人曾经是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7月,因不服从用人单位对本人作出的“待岗、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决定,拒绝上班待岗,要求恢复岗位才上班,遭到单位拒绝。

  2002年11月,用人单位以本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并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及《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奖惩暂行办法》第二条(二)款第4小条的规定,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并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作出决定,解除了本人的劳动合同。

  本人不服,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单位恢复岗位、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人民法官均判决本人败诉,本人依法申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04)渝高法民申字第234号》通知书,旗帜鲜明、坚定不移地维持了二审的枉法判决。

  看看它们这样判决和裁定:

  一,本人诉称,用人单位决定我“待岗、领取基本工资”,这是对我的惩罚,并提供有八名当事职工签名的证据一份,内容如下,

  “2002年7月24日下午,在原料部召开的业务会上,经理魏得利宣布劳公‘待岗’,劳公负责的四川片区销售工作,由雷鸣接替,会后,劳公向雷鸣做了交接工作。

  证明人签名:赵甲、钱乙、孙丙、李丁、周戊、吴己、郑庚、王辛(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对本人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双方质证无误,高院是这样认定的:“待岗、领取基本工资”本意是“调整工作岗位”。

  什么叫“待岗”呢?高院解释,待岗就是优待岗位,因此,提升职务、提高工资才是“待岗”!

  据此,高院“依法”裁定:本人的这一诉称不成立。

  二,本人诉称:即使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也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第二条(二)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该款内容如下:

  “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乙方认为不适应甲方调整的工作,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高院是这样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内容,就是单位喊你干啥你就干啥,给你多少钱你就只能得多少钱,绝对不允许劳动者与单位在协商中讨价还价,单位与你不协商一致就是履约,单位与你协商一致调整工作才是违约。

  据此,高院依法裁定:根据该条款,所有劳动者都应当“服从用工单位管理”。据此,第二条诉称不成立。

  三,本人诉称,该单位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严重违纪,应当同时给与行政处罚,本人至今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不能认定本人有严重违纪的行为,该条款如下:

  “(第二条(二)款第4小条)对因违纪情节严重或当月旷工时间超过二天的,同时给与行政处罚,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解聘、留用察看、除名(按国家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全年旷工30天以上的企业有权直接予以除名)。”

  对此,高院是这样认定的:同时给与行政处罚,就是不给与行政处罚。有行政权力的单位,就有权不遵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有权不遵守它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

  高院裁定:依据该单位的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行政处罚,故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据此,本人的第三条诉称不成立。

   四,本人诉称,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遵守规章制度。

  高院认定,这条约定的意思就是,单位定的规章制度,只有劳动者单方面必须遵守,单位不必须遵守。

  据此,高院裁定:本人的第四条诉称不成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综合起来就是:“待岗”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特别优待,劳动者本应感恩戴德为用人单位卖力;根据“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没有资格与单位平等协商,不服从就是严重违纪;有行政权的用人单位有权不遵守行政法规、有权不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权任意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有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是针对劳动者的,只有劳动者才“应当遵守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二审判决语录)。”

  这样的裁定,劳动者当然必败。

  这样的裁定,就是指鹿为马;这样的法院,就是当代赵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何敢于像赵高一样无法无天?

  谁回答我?

  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通知书

  (2004)渝高法民申字第234号

  劳公(化名):

  你因与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告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经本院调取原审卷宗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证据的问题,主要是针对你是否存在违纪和旷工行为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合成制药公司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调整了你的工作岗位,你不服此决定,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便不去上班,………………

  但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认为合成制药公司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你予以行政处分,故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终上,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你的申请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章)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评:“主要针对你……”!

  这样的“审查”,绝对不会出现在公正的法院,只能出现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赵高之口!

  毫无疑问,这样的话,是对劳动者人身肆无忌惮的歧视和侮辱,是对劳动者权益目无法纪的藐视和践踏。

  劳动者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眼中的卑贱地位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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