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租赁,并且应符合下述条件之一:(1) 出租人营业国、承租人营业国及供应商营业国均为缔约国;(2) 供应协议(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同受某一缔约国法 律的管辖。
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以与相关协议及其履行有 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供应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 设备,无论承租人是否在租赁期间拥有购买设备的选择权,也无论承租 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均可适用公约。
承租人对同一设备一 次或多次转租的情况也适用公约的规定。例:在一项大型海上钻井平台的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三方当事人: A融资租赁公司、B承租人、C供货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因为目前批准 国不足尚未生效,所以暂时不存在缔约国。但一旦《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生 效后,其适用范围之一则应为:A、B、C三家公司的营业国必须均为《国际 融资租赁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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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牛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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