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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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会经 济生活的重要平台。与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相伴随,一些犯罪分子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这些不同 特点对犯罪追诉也带来了一定挑战,为此,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规定。

  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 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 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从犯罪的组织 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 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

  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 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相识。

  这种 情况,给依法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一方面,查处案件存在侦办难,取证难,打击成本高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 一些不同认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 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 清楚。

  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兄,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 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 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 犯处理。

  还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人服务 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 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咼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 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部分解决了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

   如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 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 支持等服务,或者资金支付结算、广告投放等帮助的,属于开设赌 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在办理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 规定。这些解释虽解决了对这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但在犯罪具体犯罪情节的认定,主犯的认定等问题上仍存在一定困难。在《刑法 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对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经研究,《刑法修正案 (九)》中增加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更准确、有 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 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标签: 第一次将毒品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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