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的要求,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利用影响力 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当时考虑到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一种新的犯罪,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对这一犯罪需要有一个 认识过程,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 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也有不同的认识,故当时 未对这种犯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行贿犯罪既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产生受贿 犯罪的直接根源,腐蚀性、危害性极大。打击行贿犯罪既是国家法 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惩治腐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维护我国社会政治稳定的需要。当 前,行贿犯罪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比较严重,各地司法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工作开展的也不平衡,有的行贿人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和惩处,有些地方对行贿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存在有案不立、久 侦不结、起诉率较低等问题,还有的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对行贿犯 罪的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或者说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的现象。
近几年来,有的部门、人大代表和学者多次提出,有些个人和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想方设法拉拢腐蚀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 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情况较为严重,这种行 为同样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比较恶劣。
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所以实践中难以追究,建议将其规定 为犯罪。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 网,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进一 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即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和单位向上述人员行贿的犯罪规定。
其 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反腐败 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二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相衔接。我国已加人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 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 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 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三是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罪的交易双方,由于《刑法》第 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本条相应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犯罪。
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应行贿行为规 定为犯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严厉惩处受贿行为,遏制贿赂 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